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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袁某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硕,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7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上天走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XX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等23973.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XX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前期垫付10000元,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被告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阳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款15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3973.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3.64元。证据有: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一套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1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16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3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酌情支持30天,即:28249元/365天*30天=2322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XX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18955.6元。另案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共计751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6020.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元,故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苏某某3979.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苏某某4022元,二项合计8001.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3001.6元。原告苏某某的剩余损失10954元,由于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某某7667.8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6167.8元。被告袁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某某32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001.6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3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赔偿原告苏某某7667.8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6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32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9.67元,原告苏某某负担79.67元,被告XX负担9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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