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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405966;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马宝驾驶晋A×××××车辆沿京昆高速行驶至194公里100米北京方向时,先与崔庆祥驾驶的冀A×××××/冀A×××××和崔光辉驾驶的冀A×××××/冀A×××××相撞,后车辆向左打方向与李岩磊驾驶的冀A×××××车辆刮蹭,造成四车损坏、路产损失、马宝受伤的事故。后经认定:马宝负全责,崔庆祥、崔光辉、李岩磊无责任。李岩磊驾驶的冀A×××××车辆的车主是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进行索赔,且未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苏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苏某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103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382986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认为《公估报告书》仅为估值,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382986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2298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人民币405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减半收取计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69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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