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驾驶四不象拖拉机,在赵元路后田村村北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款。
四、医疗费(无具体数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六、营养费240元;
七、误工费1200元(150元×8天);
八、护理费1600元(200元×8天);
九、交通费300元;
十、电动三轮车损失款400元。
十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未投保交强险。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3700元。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等共计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称没有票据,不知道医疗费具体数额,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也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应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款400元,提交了票据一份证实。被告质证称,票据是白条,没有出具单位的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出具单位公章,本院对票据不予认定,对电动三轮车损失款400元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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