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邹家毅
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
苏立贵特别授权
易平康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易治华特别授权
陈天顺
胡某某
赵明山(湖北求实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系死者邹贤兵之妻。
原告邹家毅。系死者邹贤兵之子。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立贵。特别授权。
被告易平康。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治华。特别授权。
被告陈天顺。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山,湖北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邹家毅诉被告易平康、陈天顺、胡某某、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新荣、人民陪审员邓勇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邹家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苏立贵,被告易平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易治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邹贤兵在劳务过程中因意外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一、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被告易平康请被告胡某某为其家中安装落水管,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水暖管道安装应当取得管工证,但胡某某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易平康作为定做人,对安装人员选任不当,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易平康将他人自制的升降机提供给胡某某、邹贤兵使用,亦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关于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禁止性规定,存在指示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平康应当对邹贤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胡某某在外张贴的小广告可以判定其主要从事“专业打孔”、“水电高空作业”;庭审中,胡某某自认有水电安装的事情,就会联系死者共同做活,事发当天,死者即是在接到胡某某的通知后外出做工;结合胡某某在事发当天曾向公安机关陈述,死者是“我请的一个工人”综合分析,胡某某与邹贤兵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点,其认为与死者系松散的合作伙伴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某某应当对邹贤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天顺将自制的升降机放在被告易平康家中未撤走,对升降机当天的使用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彭某某在经销水管的过程帮助被告易平康联系安装人,但并未从中收取报酬,不存在原告所说负责安装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上述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邹贤兵生前从事过水管的安装,对该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应当有明确认知,但其在事发前解开了系在身上的安全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易平康、胡某某和死者邹贤兵均在本案事件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易平康承担原告损失的40%,胡某某承担20%,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二原告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478980元,由被告易平康承担19159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95796元,剩余的1915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邹贤兵的死亡必然会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由被告易平康、胡某某分别赔偿5000元。故被告易平康应当赔偿原告196512元,因其先期已赔付5万元,扣减后还应赔偿146512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00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平康赔偿原告苏某某、邹家毅人民币1465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邹家毅人民币1007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天顺、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邹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易平康承担988.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494.2元,原告苏某某、邹家毅共同承担9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邹贤兵在劳务过程中因意外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一、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被告易平康请被告胡某某为其家中安装落水管,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水暖管道安装应当取得管工证,但胡某某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易平康作为定做人,对安装人员选任不当,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易平康将他人自制的升降机提供给胡某某、邹贤兵使用,亦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关于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禁止性规定,存在指示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平康应当对邹贤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胡某某在外张贴的小广告可以判定其主要从事“专业打孔”、“水电高空作业”;庭审中,胡某某自认有水电安装的事情,就会联系死者共同做活,事发当天,死者即是在接到胡某某的通知后外出做工;结合胡某某在事发当天曾向公安机关陈述,死者是“我请的一个工人”综合分析,胡某某与邹贤兵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点,其认为与死者系松散的合作伙伴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某某应当对邹贤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天顺将自制的升降机放在被告易平康家中未撤走,对升降机当天的使用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彭某某在经销水管的过程帮助被告易平康联系安装人,但并未从中收取报酬,不存在原告所说负责安装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上述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邹贤兵生前从事过水管的安装,对该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应当有明确认知,但其在事发前解开了系在身上的安全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易平康、胡某某和死者邹贤兵均在本案事件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易平康承担原告损失的40%,胡某某承担20%,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二原告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478980元,由被告易平康承担19159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95796元,剩余的1915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邹贤兵的死亡必然会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由被告易平康、胡某某分别赔偿5000元。故被告易平康应当赔偿原告196512元,因其先期已赔付5万元,扣减后还应赔偿146512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00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平康赔偿原告苏某某、邹家毅人民币1465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邹家毅人民币1007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天顺、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邹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易平康承担988.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494.2元,原告苏某某、邹家毅共同承担988.4元。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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