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立新
张某丁
徐某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苏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苏立新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为他人提供服务,应确保机器设备的操作安全,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障参与劳务人员的身体××。被告徐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立新系在与被告张某某合作脱玉米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合作人,又是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受益人,应与原告苏立新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某主张原告苏立新因踩到玉米芯滑到致伤,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称其受伤是因被告徐某某连接传动链条的铁丝钩住口袋后身体被拉进机器的,被告徐某某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徐某某称向原告苏立新支付4500元,并写明以后有事不负责,对该主张原告苏立新不予认同,且该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合法损失。对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以被告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苏立新自己承担25%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主张已与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给原告15500元医药费,对此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苏立新因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有:1.医药费以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837.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被告徐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双方均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3377.53元(15410元÷365日×80日);护理费为6145.62元(32045元÷365日×7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30元×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4.交通费系在检查及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入院出院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其伤残等级及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为40744元(10186元×20%×20年);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81581.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苏立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581.45元的50%,即40790.73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先行给付的4500元,被告徐某某再赔偿原告苏立新3629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苏立新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财产保全费1204元,共计1696元,由原告苏立新负担84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为他人提供服务,应确保机器设备的操作安全,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障参与劳务人员的身体××。被告徐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立新系在与被告张某某合作脱玉米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合作人,又是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受益人,应与原告苏立新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某主张原告苏立新因踩到玉米芯滑到致伤,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称其受伤是因被告徐某某连接传动链条的铁丝钩住口袋后身体被拉进机器的,被告徐某某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徐某某称向原告苏立新支付4500元,并写明以后有事不负责,对该主张原告苏立新不予认同,且该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合法损失。对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以被告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苏立新自己承担25%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主张已与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给原告15500元医药费,对此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苏立新因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有:1.医药费以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837.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被告徐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双方均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3377.53元(15410元÷365日×80日);护理费为6145.62元(32045元÷365日×7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30元×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4.交通费系在检查及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入院出院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其伤残等级及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为40744元(10186元×20%×20年);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81581.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苏立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581.45元的50%,即40790.73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先行给付的4500元,被告徐某某再赔偿原告苏立新3629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苏立新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财产保全费1204元,共计1696元,由原告苏立新负担84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48元。
审判长:王飞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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