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金美慧
李某
付涛
原告: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10号小区21-2-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付涛,无业。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网络公司)、李某、付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峰、人民陪审员李曙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某某应将购狐款打入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账户,但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李某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黑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48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付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购狐款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某某应将购狐款打入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账户,但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李某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黑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48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付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购狐款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唐某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立峰
审判员:李曙娥
书记员:张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