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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和、郭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原告苏妍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苏妍宁之母,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楠、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李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县。被告郭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欣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明某,系被告李欣恬之母。被告李欣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明某,系被告李欣豫之母。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与被告王某某、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楠、聂雷强、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1KM+180M处,苏文驾驶晋C×××××现代轿车由第二车道驶入右侧路肩时追李再龙驾驶的冀D×××××雪弗兰轿车尾部,致使晋C×××××驾驶人苏文死亡、乘车人苏妍宁受伤,冀D×××××驾驶人李再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20442016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再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妍宁无责任。经查,李再龙驾驶的冀D×××××雪弗兰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再龙,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一份。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5741.24元、不足部分由剩余各被告赔偿。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110000元、剩余其他损失191058.84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百分之三十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1KM+180M处,苏文驾驶晋C×××××现代轿车由第二车道驶入右侧路肩时追李再龙驾驶的冀D×××××雪弗兰轿车尾部,致使晋C×××××驾驶人苏文死亡、乘车人苏妍宁受伤,冀D×××××驾驶人李再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20442016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再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妍宁无责任。被告李长福系李再龙之父,被告郭红英系李再龙之母,被告明某系李再龙之妻,被告李欣恬系李再龙之女,被告李欣豫系李再龙之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李再龙所有的事故车冀D×××××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4470.8元,提供证据为经委托人苏威申请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对晋C×××××现代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晋C×××××现代轿车车辆损失为54470.8元。对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王某某、平安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没有合法性,对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2)、苏妍宁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87元乘以16年除以2)、评估费3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0267.3元。提供证据为户口本、死亡证明、评估费票据、抢救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抢救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应由法庭酌定。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立有一份协议书,被告委托苏威进行全权代理,根据协议内容,所有赔偿款的70%应给付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提供协议书原件和公证委托书,苏世婧的委托能够代表女儿苏研宁,苏威是由四被告全权授权的,其意思表示应代表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原告苏妍宁称:协议书是与案外人苏威签订的,苏威并没有死者苏文家属苏某和、郭某某、苏研宁三人的委托,对于张某与苏威单独形成的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应由苏文的四位家属全部签字或四位家属全部的合法代理人签署后才能生效,因此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未合法生效。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协议是赔偿协议,与本案案由不相符,没有关联性。本案因需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7月31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5月2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1KM+180M处,苏文驾驶晋C×××××现代轿车由第二车道驶入右侧路肩时追李再龙驾驶的冀D×××××雪弗兰轿车尾部,致使晋C×××××驾驶人苏文死亡、乘车人原告苏妍宁受伤,冀D×××××驾驶人李再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苏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再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妍宁无责任的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20442016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李再龙所有的事故车冀D×××××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4470.8元,提供证据为经委托人苏威申请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对晋C×××××现代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晋C×××××现代轿车车辆损失为54470.8元。对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王某某、平安公司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车辆损失为54470.8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没有合法性,对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2)、苏妍宁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评估费3800元、抢救费10267.3元。提供证据为户口本、死亡证明、评估费票据、抢救费票据。对此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应由法庭酌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立有一份协议书,被告委托苏威进行全权代理,根据协议内容,所有赔偿款的70%应给付被告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提供协议书原件和公证委托书,苏世婧的委托能够代表女儿苏研宁,苏威是由四被告全权授权的,其意思表示应代表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原告苏妍宁称:协议书是与案外人苏威签订的,苏威并没有死者苏文家属苏某和、郭某某、苏研宁三人的委托,对于张某与苏威单独形成的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应由苏文的四位家属全部签字或四位家属全部的合法代理人签署后才能生效,因此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未合法生效。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协议是赔偿协议,与本案案由不相符,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四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4470.8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评估费3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抢救费10267.3元、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以上计款798478.6元。事故车冀D×××××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已经另案赔付苏妍宁医疗费5010.03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抢救费4989.97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43795.5元,以上共计116989.97元。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2470.8元、死亡赔偿金4792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评估费3800元、抢救费5277.33元,以上共计681488.63元,按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计算,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经济损失204446.59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某、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经济损失11698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经济损失20444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交纳3041元,由李长福、郭红英、明某、李欣恬、李欣豫负担3016元,四原告苏某和、郭某某、张某、苏妍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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