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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赵某某、宁夏平某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
王欣
赵某某
宁夏平某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平某县。
负责人赵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平某县。
被告宁夏平某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某县前进东路运管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登榜,职务不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赵某某、宁夏平某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60212.77元;2.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为三个部位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8元(23285元×20年×(10%+2%+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在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上记载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及之后的三个月均系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月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7733.33元(3500元÷30天×152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地交通条件等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6.鉴定费606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其自述月收入为68000元,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89天,为20914.43元(39837元÷12个月÷30天×18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73864.53元。二、关于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65198元、护理费17733.3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6元、误工费2091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651.76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因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5300.55元(160212.77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付的101000元-被告赵某某已付的439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11300.55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获全部赔偿,故被告赵某某、宏盛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原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为加强营养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专家诊疗费6000元,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无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宏盛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赵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宏盛出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损失107651.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损失11300.55元,合计1189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7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60212.77元;2.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为三个部位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8元(23285元×20年×(10%+2%+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在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上记载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及之后的三个月均系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月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7733.33元(3500元÷30天×152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地交通条件等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6.鉴定费606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其自述月收入为68000元,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89天,为20914.43元(39837元÷12个月÷30天×18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73864.53元。二、关于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65198元、护理费17733.3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6元、误工费2091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651.76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因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5300.55元(160212.77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付的101000元-被告赵某某已付的439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11300.55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获全部赔偿,故被告赵某某、宏盛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原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为加强营养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专家诊疗费6000元,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无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宏盛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赵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宏盛出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损失107651.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损失11300.55元,合计1189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7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黎坤

书记员:白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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