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学府家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男,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男,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内蒙古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跃进农场十三队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男,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男,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有、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12日被告丁某某、张某有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滕玉刚,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张某有租种的土豆地开始起收土豆。张某有通过朋友找到丁某某,雇佣其所有的铲车负责往翻斗车上装土豆,张某有又通过邹国君联系捡土豆的工人,8月31日这天,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一起捡土豆时,突然下起大雨,被告丁某某停车后为了防止铲车的铲运斗里进水,将铲运斗的铲凹面向下,立着悬停在地面上。在收起土豆的时候突然下雨。边秀艳、李某某等五、六个人跑向铲车驾驶室内避雨,原告苏某某与工人常淑霞则跑到铲运斗下避雨,被告李某某在往驾驶室上的时候扶了一下操作杆,被边秀艳看见,边秀艳出声制止,这时,车外有人喊“碰人了”,被告丁某某忙将车点火升起铲运斗后下车查看,见原告苏某某、常淑霞的腿部受了伤。苏某某被送入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第一次住院共78日,第二次住院14日治疗静脉血栓。
另查明: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苏某某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前30日为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人民币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苏某某的父亲苏国仁现年79岁,生育两名子女,在双山镇双兴村有九亩承包田。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首先确认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有、丁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有是土豆地的租种人,被告丁某某是铲车的车主,张某有找丁某某的铲车负责往翻斗车上装土豆,丁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在张某有的指示范围内以其设备完成装土豆的劳务为目的,张某有为其装土豆的劳务活动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劳务合同)合同的特性,因此,张某有与丁某某之间成立了雇佣性质的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即张某有是雇主,丁某某是雇员。原告苏某某主张与张某有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有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系铲车所伤,丁某某作为铲车车主及驾驶员,熟悉铲车的结构、性能及工作原理,违反《铲车操作规范》停车时应使铲斗保持与地面水平状态接地的规定,未将铲斗水平接地停放。以及铲车驾驶室内除了驾驶操作人员以外,不能有其他人乘坐,以防妨碍驾驶员的正常操作或误操作的规定,未能有效阻止除自己以外的人进入驾驶室内,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40%为宜。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有的雇员在上铲车时对驾驶室内的设备是否可以随意触碰,作为成年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但因其疏忽大意触碰到操作杆,使未落平的铲运斗落下,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为宜,而被告张某有作为丁某某、李某某的雇主,对于丁某某在现场安全操作铲车负有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铲运斗未落平及雇员李某某涌入已人满的驾驶室存在的安全隐患监管不到位,应当与被告丁某某承担的40%和被告李某某承担的30%,共70%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是原告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在被告张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李某某追偿。原告苏某某系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对站在铲车铲运斗下避雨应意识到可能存在危险,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为宜。被告张某有、丁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三被告提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相关证据,对于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此起案件,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计40,631.10元,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复查查票据6张,计1,267.65元,为医院出具的证实门诊票据,为原告复诊实际花销,本院亦予以支持;共计41,898.75元。
二、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标准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70.72元计算,计70.72元/天×240天=16,972.80元。
三、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78天,标准为每日50.00元,住院前30日为二人护理,50.00元/天×2人×78天+50.00元/天×1人×30天=9.300.00元。第二次住院14天治疗静脉血栓,非本次事故直接伤害造成,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第一次住院前30日为二人护理,原告提出护理人员刘彩云每日工资按从事教育业工资标准每日135.62元计算,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日70.72元标准计算,70.72元/天×30天+70.72元/天×120天=10,608.00元。
五、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时间为90日,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
六、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0,00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11,095.00元×20年×30%=66,57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名下的车票1张为139.00元,其余6张汽车、火车票不能证明为医疗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九、住宿费188.00元、鉴定费3,300.00元,为原告的实际花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3,476.55元。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抚养人其父亲苏国仁生活费6,293.25元,因苏国仁分有承包田既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法律规定,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原告未举出此起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苏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3,476.5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为65,390.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为49,042.97元,原告苏某某自负30%为49,042.96元。被告张某有对被告丁某某、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65,390.6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49,042.97元;
三、被告张某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62.8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50.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2.80元。被告张某有对被告丁某某负担的750.40元和李某某负担的562.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李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书记员:管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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