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宪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原状返还房屋及院落。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某某与陈芒系夫妻关系,丈夫陈芒于1995年7月27日去世,生前曾任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副矿长。1978年10月18日鸡鸣山煤矿为解决外调干部住房,在鸡鸣山脚下新建三排家属房(当地人称“三排房”),单位为原告夫妇分配1排4号房屋及院落供其居住,房屋登记面积49.6平方米。后原告加盖了一间西房。1993年10月1日,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与原告签订了《张家口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2007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没房居住与原告协商,希望借用原告房屋,原告出于同情,将讼争房屋临时借与被告居住,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房屋期间负责房屋的修缮和保养,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随时可以向被告收回房屋。现原告需收回房屋,并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腾退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
张某某辩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鸡鸣山煤矿的房子,已经不是原告的房屋了。所以,被告不能同意把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张家口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在该4号房屋居住过,而且该房屋的居住有效期限只限于1993年至1996年三年,过期未续订契约,鸡鸣山煤矿是要收回的。契约规定所租房屋,闲置三个月的、转租转让的、挪做他用等都是不允许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的真实时间是2016年9月4日,当时原告之女说原告“买下了4号房”,被告才签了租房合同,原告要不说“买下了4号房”被告是不会签合同的。况且,被告在2001年就居住到该房,原告在租房时间、签订合同时间及理由上都有欺诈;这些房子都要拆迁,是对棚户区的改造。棚户区改造是为了改善弱势群体的住房条件,而原告早已不住棚户区了,而且原告还占有鸡鸣山煤矿两套家属房并转卖了一套,换楼房居住了,原告不应当是棚户区改造的对象;煤炭公司就是现在有好处的时候才接管,以前也没见他们接管。说是不归前山煤矿管,但前山煤矿还收过水费,不清楚是煤炭公司还是前山煤矿管的这房子。煤炭公司没有资格给鸡鸣山煤矿出证明,为原告出的证明是伪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人退休证、陈芒户口注销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退休前是原下花园鸡鸣山煤矿职工,有资格承租涉诉房屋。2.陈芒离休荣誉证、离休老干部从优照顾证、专业军人证,证明原告是离休老干部遗属,享受离休老干部遗属有关住房等照顾规定。3.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证明涉诉房屋属于公产房,原告拥有合法的涉诉房屋承租权。4.下花园区煤炭工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至起诉日,原告与涉诉房屋原单位租赁关系不变。5.王英波证明、鸡鸣山煤矿职工干部张贵证明、崔凤英等人证明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是原鸡鸣山煤矿分配给原告及其配偶家庭居住,原告为矿领导,有资格分配涉诉房屋。单位从分配该批住房后未再进行过二次分配。鸡鸣山煤矿家属房1排4号房屋及院落为原告夫妇所有。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过租房合同,被告承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7.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无自有房屋,涉诉房屋为原单位租赁给其居住的房屋。8.录音资料及笔录摘要,证明被告承认涉诉房屋原告具有承租权,是原告借给其居住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陈芒系夫妻关系,其丈夫陈芒于1995年7月27日去世,生前曾任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副矿长。1978年鸡鸣山煤矿曾为原告夫妇分配1排4号房屋及院落供其居住,房屋登记面积49.6平方米。1993年10月1日,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与原告签订了《张家口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该契约约定该1排4号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与原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仍居住于该1排4号房屋。2001年,被告张某某因没房居住与原告协商,希望租用原告房屋,原告同意并将其中两间房屋及院落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交房时,原告留一间房屋存放自己的物品至今。2004年9月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终结后,张家口地区鸡鸣山煤矿移交下花园区前山煤矿接管,但该矿没有接管职工住房的公产房,一直延留在下花园区煤炭工业公司至今。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租房合同》。合同明确被告租住1排4号房屋期间负责房屋的修缮和保养,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随时可以向被告收回房屋。2017年3月间,案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改造登记。2017年4月10日下花园区煤炭工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下花园区煤炭工业公司“对原鸡鸣山煤矿公产房未进行二次分配,保持原鸡鸣山煤矿对职工住房的承租关系不变”。现原告要求收回1排4号房屋及院落,并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腾退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1年起既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双方在2001年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在2016年9月4日签订的书面《租房合同》中得以明确,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于“三排房家属房”1排4号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三排房家属房”1排4号房屋及院落返还与原告苏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熊寄鸥 附录: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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