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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赵某某
李某
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蒋某某(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罗某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王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系鲁PA4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系鄂AQ5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被告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鄂AQ5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某。
(系鄂AQ7XXX十通牌重型货车司机)。
被告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AQ7XXX十通牌重型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保险)、严某某、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吉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湖北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武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被告天龙吉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5人)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1151KM+860M处超越前方道路右侧由严某某停放的鄂A×××××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苏某某驾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陈某某)相撞,随后鄂A×××××号车与鄂A×××××号车刮擦,造成被告李某及其乘车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原告苏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8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随后转院回到老家山东省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6位乘车人无责任。
后经查,被告严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吉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武汉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中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湖北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事故双方未能就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303324.90元,并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等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原告的驾驶证、原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原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的基本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711.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山东省聊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的基本情况及为此花费医疗费32893.09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程度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即: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护理期70天;
证据七、原告的护理人员苏士东、边洪雪(原告的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
拟证明其身份等情况;
证据八、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
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4897.00元及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车损鉴定费3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的施救费单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施救支出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79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住宿费单据2张。
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652.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原告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聊政办发(2005)9号文件即《聊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
拟证明原告住所地已经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住所地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三、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2)晃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已经实行城乡一体化并得到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认定。
被告李某、中顺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的认定属实,对责任分担没有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湖北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严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合理承担责任。
另外,我也在事故中受伤,我方的损失应由苏某某、严某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已另案起诉,请求本案在严某某方的赔偿款中预留出赔偿份额。
被告李某、中顺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平安保险辩称:1、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60%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湖北平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
严某某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
且本案涉诉事故中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该按比例分配。
被告武汉人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承保车辆相关证件属实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1.5:1.5的份额承担;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中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平安保险、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无异议。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应属于农村户口。
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
对证据四(孝昌医院住院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13元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余票据需有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佐证的才予认可。
对证据六(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证据七(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户口身份证无异议,认为是否二人护理,无法认定。
对证据八(物价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的单方鉴定,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结果缺乏客观性。
残值应当予以扣减。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证据十(交通费)认为部分票据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
对证据十一(住宿费)认为票据与原告伤情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二(政府文件)认为无政府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十三(湖南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与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证据一(户籍资料)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用证据一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目的时,该证据只是其证据链中的一部分,故对该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13元复印费应予剔除;证据六(法医鉴定)及证据八(物价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正式鉴定意见,被告虽对其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说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护理人员基本情况)仅有户籍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交通费单据)部分票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两项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确有支出,本院将酌情确定;对证据十二(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聊政办发(2005)9号文件即《聊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据十五,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两份证据与证据一是一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何青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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