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吕广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吕广通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运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某某受伤,后苏某某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广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经查吕广通驾驶冀J×××××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吕广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垫付款情况。被告吕广通辩称:发生事故后,他及时拨打120送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吕广通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运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广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9188.45元,其中被告吕广通垫付医药费3000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一人护理(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苏方杰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苏方杰均在任丘市爱民轮业制造厂工作,原告及护理人员苏方杰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医院费用明细报表、河北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广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会、被告吕广通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吕广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广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188.45元(吕广通垫付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00元(30×30天=900元)。原告苏某某主张误工费1909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未超过2017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苏方杰护理费13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每天的护理损失未超过2017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4978.4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788.45元由被告吕广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31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190元。但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8.45元中包含被告吕广通垫付的3000元,扣除吕广通应承担的1788.45(已给付)元,吕广通代保险公司垫付了1211.55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留,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吕广通。故扣除被告吕广通垫付的1211.5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78.45元。被告吕广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197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广通1211.55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吕广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561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香梅
书记员:赵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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