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福利
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李冬雪
李某
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李卫庭(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肖宏灏
原告苏福利。
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雪。
被告李某(系被告李冬雪丈夫),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卫庭,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宏灏。
原告苏福利与被告李冬雪、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李冬雪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和李卫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福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冬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福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苏福利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冬雪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苏福利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冬雪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鉴于被告李冬雪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冬雪按责赔偿。由于此事故还造成被告李冬雪车辆损失,因原告苏福利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李冬雪的各项合理损失,故原告苏福利应对被告李冬雪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由于原告苏福利未对其所驾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的各分项限额内对被告李冬雪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赔偿。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苏福利和被告李冬雪按责赔偿。原告苏福利和被告李冬雪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福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76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2765.10元的30%即45829.53元由被告李冬雪赔偿。被告李冬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故被告李冬雪应再赔偿原告苏福利人民币28829.53元。
二、被告李冬雪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776元,由原告苏福利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36776元70%即25743.20元由原告苏福利赔偿,故原告苏福利共应赔偿被告李冬雪27743.2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苏福利120000元,被告李冬雪应再赔偿原告苏福利人民币10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苏福利,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96;户名:李冬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海油支行,账号:6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苏福利负担359元,由被告李冬雪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福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冬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福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苏福利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冬雪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苏福利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冬雪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鉴于被告李冬雪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冬雪按责赔偿。由于此事故还造成被告李冬雪车辆损失,因原告苏福利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李冬雪的各项合理损失,故原告苏福利应对被告李冬雪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由于原告苏福利未对其所驾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的各分项限额内对被告李冬雪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赔偿。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苏福利和被告李冬雪按责赔偿。原告苏福利和被告李冬雪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福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76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2765.10元的30%即45829.53元由被告李冬雪赔偿。被告李冬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故被告李冬雪应再赔偿原告苏福利人民币28829.53元。
二、被告李冬雪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776元,由原告苏福利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36776元70%即25743.20元由原告苏福利赔偿,故原告苏福利共应赔偿被告李冬雪27743.2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苏福利120000元,被告李冬雪应再赔偿原告苏福利人民币10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苏福利,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96;户名:李冬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海油支行,账号:6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苏福利负担359元,由被告李冬雪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