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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亚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号楼(原二期3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春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负责人:朱红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该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谢亚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春英,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汽车一辆,租期一年,保证金90000元,该保证金于租赁期满后由被告全额退还等。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变更了地址及联系方式,我无法联系到被告,该90000元保证金一直未退。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向我退还保证金90000元;2、由被告向我支付资金占用费9493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向我退还保证金90000元;2、由被告向我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60660元);3、确认我对涉诉车辆享有留置权,并对该车辆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办理退车验收手续。按合同约定,应当先办理退车,我们才退还保证金。3、原告要求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享有留置权的情形。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留置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只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才退还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没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二、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三、原、被告之间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车辆租赁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1.6L白色两厢汽车一辆,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指定车辆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160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验车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车辆维修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使用费;租赁车辆已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如原告需要增加保险项目或增加保额,应与被告另行协商;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如超过约定期限迟延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应退保证金数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为止。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和各种随车证件交还被告。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后,采取现金、网银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综合服务费16000元及保证金90000元,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由原告使用。
合同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验车退车退还保证金手续,但被告变更了经营地址,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5月9日,原告联系上被告后,到被告处办理验车退车退还保证金手续,但被告表示无法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开回。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款单,载明:原保证金收据由客户自行保留,待押金(即保证金)退还后原保证金收据自动作废。原告随后将租赁车辆自行开走。其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租赁车辆则由原告继续保管及使用。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500000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括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1.6L白色两厢汽车在内的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1日,被告将型号为CF7163B4、车架号为LVSHCADB1CE113784、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1.6L白色两厢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至诉讼时,上述车辆未注销抵押。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退款单、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人客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则应在完成验车手续后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虽然原告有关其在合同期满后办理退车手续时被告变更了经营地址,故导致其无法联系到被告等的相关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且本院结合原告2014年5月9日办理退车手续时,被告出具退款单却未对原告是否存在迟延退车的情况予以说明或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因此,原告按约联系被告办理退车并到被告处返还租赁车辆时,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及时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车辆不能及时完成验车手续及未能退还保证金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退还车辆,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即: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接受原告退还的车辆并退还保证金,属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本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拒收原告返还的车辆并拒不退还保证金即要求原告将车开回,故原告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与原告的债权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即自行将车开回,意味着双方已就原告对车辆留置达成了一致。虽然双方未就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5月9日至今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在明知车辆被原告留置的情况下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车辆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退还保证金90000元;
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期间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之后的违约金以未退还的保证金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某对留置车辆(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1.6L白色两厢汽车)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43.5元,由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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