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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女,1988年8月11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苏某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津G×××××号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7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26日2时50分,原告苏某驾驶津G×××××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14KM+345M处时,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随即又被韩正鑫驾驶的鲁G×××××解放重型货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津G×××××号乘车人郭茜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原告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韩正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
2014年6月26日,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接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对津G×××××号车的修复损失进行了鉴定,以2014年6月26日为鉴定基准日,津G×××××号车的整车修复损失值为人民币41377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37057元、修理费用5320元、扣除残值1000元)。因第一次碰撞造成车前部损失修复费为18637.78元【16298元÷(16298元+20759元)×5320元+16298元】。津G×××××号已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71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津G×××××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为42377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一次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18637.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6日,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10向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863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保险理赔金18637.78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负担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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