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瑞银.
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董克辉
祁京华
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苏瑞银.
委托代理人靳曲,性别:××,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克辉。
被告祁京华。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性别:××,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瑞银诉被告祁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银委托代理人、被告祁京华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78117.49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5567.4元(61.86元/天×90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除医院收取的急救车费外,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另行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即3400元(2300元+600元+500元)。原告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故其误工费应为14004元(180天×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瑞银合法损失医疗费781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4004元、护理费5567.4元、护工费900元、矫形器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64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71.4元(10000+14004+5567.4+900+3400)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547.49元。
二、原告苏瑞银返还被告祁京华垫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祁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78117.49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5567.4元(61.86元/天×90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除医院收取的急救车费外,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另行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即3400元(2300元+600元+500元)。原告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故其误工费应为14004元(180天×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瑞银合法损失医疗费781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4004元、护理费5567.4元、护工费900元、矫形器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64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71.4元(10000+14004+5567.4+900+3400)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547.49元。
二、原告苏瑞银返还被告祁京华垫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祁京华负担。
审判长:王亚良
书记员: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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