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苏志超
刘某某
刘更田
原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超,男,农民,系原告苏某某之弟。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更田,男,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苏志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冀F×××××号自卸车,其前提是该车辆由被告刘某某无权占有,原告的权利行使受到了现实的妨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冀F×××××号自卸车的所有权人并认为被告实施了扣押该车及行驶证的行为,虽提交了安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但刘某某在该笔录中并未认可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而原告胞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的谈话录音及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则证实了冀F×××××号自卸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却系原告之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购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至本案起诉后,原告之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仍在就冀F×××××号自卸车的核价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并未谈及被告强行扣留涉案车辆的问题,且苏某在派出所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均又证实了本案涉及的车辆自购买后始终由其与被告刘某某管理营运,该车始终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中。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对该车产权存在争议。综上,冀F×××××号自卸车现虽在被告刘某某处存放,但系其对合伙财产的合法占有,其并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车辆之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冀F×××××号自卸车,其前提是该车辆由被告刘某某无权占有,原告的权利行使受到了现实的妨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冀F×××××号自卸车的所有权人并认为被告实施了扣押该车及行驶证的行为,虽提交了安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但刘某某在该笔录中并未认可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而原告胞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的谈话录音及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则证实了冀F×××××号自卸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却系原告之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购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至本案起诉后,原告之弟苏某与被告刘某某仍在就冀F×××××号自卸车的核价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并未谈及被告强行扣留涉案车辆的问题,且苏某在派出所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均又证实了本案涉及的车辆自购买后始终由其与被告刘某某管理营运,该车始终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中。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对该车产权存在争议。综上,冀F×××××号自卸车现虽在被告刘某某处存放,但系其对合伙财产的合法占有,其并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车辆之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振涛
审判员:罗静
审判员:曹春林
书记员:徐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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