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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尚某某、封某某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封某某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某某应举镇后仝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封某某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大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13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海线行驶至荆州区××南镇松柏村××组路段时,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发生同向撞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6天,后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G×××××重型半挂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于2013年起一直在荆州城南开发区青鱼馆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并居住在荆州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大运运输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个人委托,不能作为证据;3、城镇标准证据有改动,无证明效力;4、误工费以实际损失为限,精神抚慰金无依据;5、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22时30分,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海线行驶至荆州区××南镇松柏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发生同向撞擦,致苏某某倒地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7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主要责任,尚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注明,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苏某某被送到荆州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积血;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胸膜增厚;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伤口清洁干燥,1个月后来院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原告苏某某共支出医疗费3238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8月16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苏某某的委托,对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苏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3、苏某某的误工期150日(如诉讼,由人民法院按法规核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苏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大运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苏某某户籍地为荆州市××区××北路,在荆州城南开发区青渔馆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也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当事人也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程序,故被告大运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由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尚某某系被告大运运输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肇事车辆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大运运输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费凭证,本院认定为32387.10元。
2、误工费:原告苏某某受伤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定残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误工期为9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每月工资20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6246.58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95天)。
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护理期为90日,故本案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日)。
4、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2700元(90日×30元/天)。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户籍荆州市××区××北路北路,属城镇范围,且在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宜按湖北省2018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20年×10%)。
8、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后期的治疗费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794.5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38887.10元(32387.10元+3000元+2700元+8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下损失为81707.48元(8682.90元+63778元+6246.58元+3000元),合理费用即鉴定费22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1707.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偿还原告经济损失8666.13元(122794.58元-10000元-81707.48元-2200元)×30%,三项合计100373.61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90373.61元。被告大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60元(2200元×30%)。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90373.61元;
二、被告封某某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66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封某某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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