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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曹幼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红,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购物广场一期商业街-E322B。
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明,公司法务。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幼某、三河市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被告苏某某凭《认购书》转售购买房屋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认购书》后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苏某某未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实体权利,无从谈起转让权利,其向原告收取280000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胜川开发公司未收取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幼某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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