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利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焦利敏、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利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利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30%:70%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53.8元+280.2元=1403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6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即6834×70×=4783.8元。误工费4433元,护理费1084元,救护车费70元,合计5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整容费等,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因其伤情尚需后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可在继续治疗后视具体情况确定其损失情况。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5587元+4783.8元=20370.8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03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焦利敏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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