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某与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安、杨聪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补发原告工资等工伤赔偿费用286701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具体的要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94606.14元。2、要求给付护理费57560元。3、要求按3000元给付工资。4、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541.3元给付。5、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31日原告上班途中遭遇车祸。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4日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了定劳人仲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对医疗费的承担认定错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4606.14元,肇事方仅承担了交强险下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194606.14元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仲裁认定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3561X14=49854元;2016年1月至5月的46239÷12X40%=7706.5元,两项合计57560元,因此,裁决第二项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原告的工资在评定伤残等级前应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3000X22个月=66000元,2016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为2790X5个月=13950元,合计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79950元,扣除借支的50000元,还应补发差额29950元。该裁决第五项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原告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为1541.3元。裁定第八项仅认定1418元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判令被告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94606.14元的主张,因为原告与肇事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而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而该项费用大部(2015年2月17日以后医药费9147.9元)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与肇事方达成协议以前,所以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即支持2015年2月17日以后医药费9147.9元由被告承担的诉求,而不支持其他诉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57560元的诉求,由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5月的护理费共计1418元X18个月=25524元,按事发时的护理费标准即每月1418元,而不是按2015年的标准即每月1541.3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标准按1541.3元计算的主张,因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而按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1418元予以计算而不是按2015年的1541.3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按3000元给付工资的主张,因为定州市仲裁委已经做出了支持意见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所以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职工应享有的五险一金,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该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从2013年3月起按国家标准支付原告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如果原告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则应由被告将原告已经缴纳的部分赔偿给原告,按实际发生额予以赔偿,而原告已经缴纳至2014年年底,共计8084.16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286万元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另一个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后期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资为2650元,原告的差旅费有问题等主张,本院认为其第一项主张是合法的,而对于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补发原告工资等工伤赔偿费用2867013元的主张,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94606.14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肇事方的书面证言,但因为其要求与其和肇事方达成的协议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相关待遇。原告的辅助器具购置及以后更换费用按规定金额及更换时间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旧伤复发或发生因工伤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金8084.16元。(从2013年3月起,截止日期为2014年年底。)
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X25个月=75000元。补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
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5月的护理费共计1418元X18个月=25524元。
四、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5月31日导尿管等消耗品费用547天X10元=5470元。
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61元÷21.75X219天=35856元。
六、由被告一次性补发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份的伤残津贴共计2790X9-890=24220元。
七、由被告给付原告个人垫付的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2日医药费9147.9元。
八、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9天X100元=21900元,交通费378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九、自2016年6月1日起,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2790元,导尿管等消耗品费用300元,护理费1418元。
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置轮椅、起立架两项辅助器具费126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恒军 审 判 员 张文彩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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