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铸锅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权,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红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李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举、苏某某系夫妻关系,李红权系李举、苏某某之子。李举是宣化石油公司职工,1997年该公司集资建房,李举因此取得宣化区大东门宣赤路南1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但该房屋一直由李红权居住。李举、苏某某夫妇住在楼下的平房中(平房的所有权归李红权所有)。2009年8月28日,李举与李红权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举将该房屋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红权,最终按90000元的房屋评估价格,由李红权交纳房屋契税。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李举与李红权的签字,在私房产权变动表中,卖房人一栏有李举的签章,卖房人配偶一栏中有苏某某的签章。2009年9月2日,李红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4月30日李举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11月6日,苏某某从李红权的平房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找到苏某某核实起诉事实,苏某某认可由其提起诉讼,并称丈夫在世时,丈夫任何事都不与原告商量,房证拿给儿子,房屋卖给儿子,自己都不知情,也没有去过房屋交易中心,更没有盖过自己的印章。自己的印章是随身携带的,没有给过丈夫和儿子。私房产权变动表中的印章与原告随身携带的印章不一致,是伪造的。在开庭过程中,李红权认可私房产权变动表中的苏某某印章与其随身携带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认可该印章是伪造的,称苏某某自己拿的另一个印章到房屋交易中心盖的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私房产权变动表复印件、契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予以确定。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以夫妻共同共有基础上处分共有财产给付子女的行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存在欺诈、胁迫手段和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也不能证明父子恶意串通,损害母亲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举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存在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问题。自该房屋建成之后,李红权就长期占有诉争房屋,苏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本人又在诉状中自认在2004年就与李举共同将该房屋处分,赠与李红权。因此李举在此后以买卖形式将房屋出售给李红权,当时也不违反苏某某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某请求确认李举与李红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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