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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林海洋、张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
被告:张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海洋、张某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洋、被告张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2661.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海洋驾驶京P×××××号车沿吴桥县城太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城区太行道院农机厂门口,因操作不当,与站在冀J×××××号车左侧的郭志鹏、苏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志鹏、原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9489.15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被告基本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94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543元/365日×(47+120)日=153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3543元/365日×(180+60)日=220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4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22056元+护理费15347元+交通费1000元=11193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14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32789元,因被告林海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26231.2元,剩余20%即6557.8元,由被告林海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包含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76.2元(已经实际履行了1000元);
二、被告林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7.8元;
三、被告张某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400元,由被告林海洋由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代理审判员  赵志良 代理审判员  李敬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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