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钟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搭木棚位于公共通道地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木棚搭建在原告承包地面上,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木棚,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两被告对她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事实,原告仅有当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该证据不充分。法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只能认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打架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苏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的过错责任划分,只能按双方负同等责任处理。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经济赔偿数额中部分不合理,应予核减。核减后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999元,即医疗费4824元、误工费1950元(78元/天×25天)、护理费2125元(85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鉴定费300元,被告钟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5999.5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9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瞿年生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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