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小车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金元,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俊梅、王浩瑾,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爱民诉称,2001年梁和平(又名梁小合)与被告小车行村委会签订《养殖占地协议》,两小盒承包被告小车行村委会皇帝。后原告苏爱民与梁小合合伙经营小沟水库荒地。由于政府建设龙泉湖公园征用该水库因此应当给于原告附着物补偿。按照《小车行小沟水库示意图》显示实际占用的水库为43.17亩。然而被告只对21,2亩给予补偿,且按照政府补偿标准每亩的青苗补偿费硬卧每亩5万元,被告却只以每亩4.5万元给付补偿。原告苏爱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小车行村委会支付原告苏爱民补偿款215.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小车行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水库荒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租赁合同,对于被告村小沟水库征地补偿和拆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原告苏爱民针对诉求提交证据:1、2001年11月1日梁和平(又名梁小合)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占地协议书。2、2011年1月11日梁小合缴纳租赁费的收据一份。3、2017年3月9日梁和平与原告苏爱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梁和平与苏爱民为合伙关系,且在被告村委会成员的调解下对承包地的青苗费作出了分配协议同时证明该土地现被龙泉湖项目征用,以上证据1、2、3综合证明原告对于本案有诉权。4、(2011)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梁和平、梁小合为同一人,承包土地中包含对水库堤坝的使用权。5、龙泉湖占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6、小车行小沟水库示意图。7、小车行村委会主任苏金元证明小沟水库龙泉湖占地征地事宜,村委会确定的21.2亩土地中不包含水库堤坝的面积。被告小车行村委会质证认为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诉争水库荒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中明确显示承包被告水库荒地的是梁小合,向被告村委会缴纳小沟水库荒地租金的是梁小合。由此可见原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与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包租赁关系。该地征用及占地补偿款、拆迁,我村委会均不支付给原告,特别是诉争水库荒地的占地补偿,占地补偿款已经全部依法支付给了承包人梁和平即梁小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系原告与梁和平内部约定,对外不制约村委会,原告更不能以此协议要求村委会支付其补偿款。对证据4的真实系无异议,经核实梁和平的小名确实是梁小合。证据5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水库示意图显示的水库四至面积,这与梁和平与村委会签订的水库荒地占地面积无任何证明力。证据中不显示任何荒滩地的具体面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时的依据。被告小车行村委会提交证据:1、诉争水库荒地村委会与梁小合占地协议书一份。2、梁小合缴纳租金一份。3、(2011)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7年4月10日梁和平支取诉争水库占地补偿款954000元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明诉争水库荒地由法院生效判决,判决梁和平与村委会之间的养殖占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我村委会对该地占地补偿款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全部支付给了梁和平本人。无论原告与梁和平之间存在什么协议,均不能依据内部协议向我村委会主张占地赔偿。原告苏爱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我方的举证证明意见。对证据4,第一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梁和平已实际收到该补偿款。第二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其上显示村委会人员亦为苏平印、闫庆福,该二人代表村委会以于2017年3月9日为梁和平、苏爱民调解并达成协议书,然而其代表村委会在明知梁和平与苏爱民之间为合伙关系后,仍为其出具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承诺书,故此我们认为该承诺书属于梁和平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其应无效。第三该承诺书中显示954000元的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和土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该款项全部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该数额计算标准我方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梁和平(又名梁小合)。梁小合与小车行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养殖占地协议》,协议约定把小沟坝西水库荒地一片租给梁小合发展养殖。2011年因为合同效力及堤坝使用争议梁小合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和平与小车行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养殖占地协议》有效;梁和平享有水库堤坝的使用权。2016年龙泉湖公园占地征用小沟坝水库荒地。2017年3月9日梁和平(甲方)与苏爱民(乙方)就合伙人之间小沟水库龙泉湖征地赔偿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以原来初步的赔偿数额归甲方所有。甲方拿出10万元给乙方。2、双方达成共识,继续向村委会要求小沟水库全部赔偿款,超出原有21.2亩之外的所有款项及超出每亩4.5万元的部分归乙方所有。2017年4月10日梁和平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因龙泉湖征地梁小合与小车行村2001年签订的村西小沟水库养殖占地协议在村委会和委托人苏平印和闫庆福的调解下梁小合与村委会达成结果如下:1、对小沟水库的面积确定是21.2亩。每亩45000元合计954000元(包括地上附着物和土地补偿款);二、梁小合在领取补偿款后,将所有的与小沟水库相关手续全部交给村委会。若交不全以后不管是亲属和梁小合的合伙人拿出和水库有关的相关手续全部作废,视为无效,包括原始合同。原合同纠纷等事宜自行解决,与村委会无关”。现小车行村委会已支付梁和平补偿费954000元。另查明小沟水库龙泉湖占地正第十一村委会确定的21.2亩土地中不包含水库堤坝的面积,水库堤坝南北长125米,东西宽30米左右。
原告苏爱民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小车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车行村委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高彩伟,被告小车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俊梅、王浩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一、关于原告苏爱民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根据2017年3月9日梁和平与苏爱民就合伙人之间小沟水库龙泉湖征地赔偿款达成协议,说明原告与梁和平系合伙关系。其次,苏爱民与梁和平达成赔偿款协议是在征地小组成员闫庆福、苏平印参与下达成的,二人知晓苏爱民与梁和平的合伙关系。在二人主持调解龙泉湖征地梁小合与小车行村占地纠纷时未通知合伙人苏爱民参加,而由梁和平单方出具承诺书,有可能侵害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故苏爱民享有起诉权利。二、关于补偿费用问题。根据石家庄市鹿某区龙泉湖征地拆迁及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龙泉湖占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龙泉湖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中种有种植类附着物的据实评估,无抢载抢种且评估不足5万元的,补齐到5万元,超5万元的按评估结果补偿”。村委会确定占地亩数21.2亩,按照办法规定补偿标准为5万元/亩,村委会按照4.5万元/亩补偿,应补足该差额为10.6万元。小车行村委会主任苏金元证明小沟水库龙泉湖占地征地事宜,村委会确定的21.2亩土地中不包含水库堤坝的面积,水库堤坝面积大约125*30=3750平方米,约为5.6亩。所以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每亩5万元共计补偿28万元。以上总计村委会应再支付补偿款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小车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爱民占地补偿费386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8元减半收取为1203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小车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45元,由原告苏爱民负担8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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