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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苏江勇
董某某
尹书爱

原告: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勇。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爱。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勇、杨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将垫在原告租赁塔上镇政府房屋南侧的土清理走,恢复原状,恢复自然水流排水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5日原告租赁了塔上镇政府的房屋若干,被告也租赁镇政府的房屋若干,原告居北,被告居南。
2016年4月底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垫了许多土,致使下雨时原告的房屋上流下的雨水不能排走,浸泡房屋,造成安全隐患。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2015年6月份县路政在灵塔路北侧修了专用排水沟,原告家门口也有专用排水沟,下雨时原告可通过专用排水沟排水,没有任何排水障碍。
原告在自己南墙拆了几行砖自己造了一个排水沟,下雨时原告通过自己造的排水沟将水都排到被告家里,造成被告的房屋被水所淹,被告不得已垫高自己的菜园,完全是为了自己的正常生活。
为了邻里的正常生活及和谐关系,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路政修的专用排水沟排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均具有真实性,与本院现场勘验录像一致,可证实现场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9月5日原告与灵寿县塔上镇人民政府签订《塔上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政府原中菅村乡加油站西北边土地3540.3平方米。
1994年6月1日被告与灵寿县中菅村乡人民政府(现灵寿县塔上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占用合同》,被告占用该政府加油站西侧土地。
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房屋居北,大门位于西南侧,门口向南通向公路。
被告房屋居南,正房大门通向公路,西房门向西开至原告家大门前,南至公路。
原告一直通过其院内东南侧排水沟向院墙外排水,排出后通过被告房屋以北、以西流向南侧公路。
2015年原、被告家南侧公路修建加高后,路政部门在原、被告家门前均修建了排水沟,由于原告院内西高东低,大门东侧排水沟南高北低,致使院内水无法通过该排水沟排出。
2016年4月被告以原告家排水流向其房屋,影响房屋安全为由,将自家房屋以西至原告门口排水沟、以北至原告院墙土地垫高,致使原告家积水无法排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在原告家南侧垫土高出原告院内地面及南房地基,对原告排水及房屋安全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予清除。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告院内地势西高东低,大门口排水沟南高北低且距离公共排水设施较远,不利于水流自然流向,原告通过其院内排水沟向墙外排水,排出后向西沿被告所垫菜园向南再向东修建排水沟,以排向公共排水设施为宜,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不得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通过其院内排水沟向南墙外排出水后,距其房屋以南50厘米向西,沿被告董某某所垫菜园边侧向南再向东修建不宽于50厘米的排水沟并进行硬化,深度以排向公共排水设施为宜,费用自理,被告董某某不得干涉。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房屋之间所垫土及被告房屋西北角向西、原告房屋以南5米以内所垫土清除至与原告院内地面水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在原告家南侧垫土高出原告院内地面及南房地基,对原告排水及房屋安全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予清除。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告院内地势西高东低,大门口排水沟南高北低且距离公共排水设施较远,不利于水流自然流向,原告通过其院内排水沟向墙外排水,排出后向西沿被告所垫菜园向南再向东修建排水沟,以排向公共排水设施为宜,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不得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通过其院内排水沟向南墙外排出水后,距其房屋以南50厘米向西,沿被告董某某所垫菜园边侧向南再向东修建不宽于50厘米的排水沟并进行硬化,深度以排向公共排水设施为宜,费用自理,被告董某某不得干涉。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房屋之间所垫土及被告房屋西北角向西、原告房屋以南5米以内所垫土清除至与原告院内地面水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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