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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周一民等与宋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周一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周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周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
被告:柳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
被告:元氏县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王全口村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学清,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苏某某等与被告宋龙某、柳贵军、元氏县晟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民、周学民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被告柳贵军、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30分,被告宋龙某驾驶冀A×××××、冀A×××××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周红才由北向南横过南郝线时,双方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红才死亡。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7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龙某、周红才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元氏县晟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30分,被告宋龙某驾驶冀A×××××、冀A×××××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躲避周红才由北向南横过南郝线时,双方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红才死亡。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现场,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74号-2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龙某、周红才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元氏县晟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柳贵军,雇佣司机宋龙某,该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该车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柳贵军赔偿原告丧葬费26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宋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降低速度,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死者周红才步行横过道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相符,本院应予认定。四原告苏某某等人的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确定赔偿的主体和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柳贵军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事故造成周红才死亡,其子女安葬老人是客观事实,必将产生误工情形,本院可酌情给予1500元的误工费。死者在本事故中系行人,其在事故中与对方为同等责任,但在赔偿损失时可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宋龙某受实际车主雇佣,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柳贵军赔偿。该事故车辆登记在元氏县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称车辆是在元氏县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为挂靠关系,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被告柳贵军和元氏县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可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22847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剩余损失118470元,按75%的比例赔偿,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79967元(118470元×75%×90%),由被告柳贵军赔偿四原告8885元(118470元×75%×10%)。履行时扣除被告柳贵军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周一民、周香娟、周学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89967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柳贵军垫付的26000元丧葬费);被告柳贵军赔偿原告苏某某、周一民、周香娟、周学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8885元,被告元氏县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巨鹿县人民法院账户:13×××43--0005)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周一民、周香娟、周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柳贵军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兴民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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