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杨武义
原告苏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武义,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将步行的原告苏某某撞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并非故意撞伤原告苏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438.48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198天=1848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181天=117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10%=416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4723.40元。扣减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269723.4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23.4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45元,原告苏某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将步行的原告苏某某撞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并非故意撞伤原告苏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438.48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198天=1848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181天=117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10%=416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4723.40元。扣减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269723.4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23.4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45元,原告苏某某负担845元。
审判长:张鸿冰
审判员:刘琦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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