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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薛桂涛,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葛勇、被告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腾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金独任判,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颖、被告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52元、住院期间饭费538.02元(叫外卖的费用)、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4,568.20元、交通费22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葛勇、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20时许,在上海市天山路进中山西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被告葛勇驾驶其向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沪GY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葛勇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其向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日20时许,在上海市天山路进中山西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被告葛勇驾驶的其向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沪GY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汉中市3201医院、宁强县天津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等。经鉴定,原告苏某某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目前,原告治疗已终结。
  另查明,涉案牌号为沪GYXXXX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保有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等为证。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原告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从该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纳该份鉴定意见。
  审理中,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094.8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
  审理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行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电动车的原告苏某某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葛勇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葛勇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医疗费2,094.8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住院期间饭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不予确认。(3)关于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不予确认。(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80元(40元/天×7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等,酌定为4,162.50元(4,162.50元/月×1个月)。(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95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304.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42.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8,6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9.8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82元,被告葛勇负担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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