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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淮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淮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道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萌。
  原告苏淮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淮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淮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倍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尚有180,000元货款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确认截止2018年1月28日,周庄30号、凯佳公寓木饰面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252,000元,已付金额为72,000元,未付金额为180,000元。
  2、《建筑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周庄天润尚院30号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所需的木饰面等材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为141,778.50元。
  3、《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周庄天润尚院30号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所需的合同外增加的单边电梯门套、木饰面等材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增加材料款合计为9,912元。
  4、采购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凯佳公寓6号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所需的木饰面及套装门等材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采购价款为53,913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周庄天润尚院30号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所需的合同外增加的楼梯材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增加的材料款合计为55,000元。
  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15,178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淮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蓓蕾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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