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淑琴。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坤。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瞿建勇。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长久。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占立。
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
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淑琴、苏坤、瞿建勇、李长久与被告史占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进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史占立委托代理人柴克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淑琴系受害人瞿凤奎妻子;原告瞿建勇、苏坤系受害人瞿凤奎之儿女。2016年3月5日11时许,原告苏坤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兴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第二中学路口南400米在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史占立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瞿凤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苏淑琴、苏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坤与被告史占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淑琴及受害人瞿凤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瞿凤奎及原告苏淑琴当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受害人瞿凤奎花医疗费230.8元;原告苏淑琴花医疗费406元;原告苏淑琴于2016年3月9日到涿州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113173.04元(该笔费用已在定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检查费722.16元及部分交通费。受害人瞿凤奎,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长久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该车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9015元(已扣除残值),为此,原告李长久花去评估费2000元。被告史占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另查明,被告史占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苏坤的驾驶证、被告史占立的驾驶证、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占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瞿凤奎死亡、原告苏淑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苏坤与被告史占立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史占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坤进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以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1358.96(230.8+406+722.16)元;
2.丧葬费:(46239÷12×6)=23120(元);
3.死亡赔偿金:(26152×16)=418432(元);
4.交通费:1000元;
5.护理费:7×(32045÷365)=61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
6.误工费:2000元。
7.财产损失:19015元;
8.评估费:2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17540.9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358.96元;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202091[(517540.96-1358.96-112000)×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15449.96(1358.96+112000+202091)元。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13173.04元,因该笔费用已在定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故对四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及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原告的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苏淑琴住院7天,××人应属居民服务业,故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淑琴、苏坤、瞿建勇、李长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449.96元;
二、驳回原告苏淑琴、苏坤、瞿建勇、李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81元,四原告负担57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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