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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龙、李东某、曹某与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海龙,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洲(陈某某父亲),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苏海龙、李东某、曹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龙、李东某及曹某与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治、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海龙、李东某、曹某借款8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海龙、李东某、曹某与被告李某虽然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2%、2.5%、3%,但是其中72,9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5%利率4倍的限度,应冲抵本金。那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苏海龙、李东某、曹某借款727,100.00元应立即给付,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利息。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海龙、李东某、曹某借款人民币727,1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向原告苏海龙、李东某、曹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在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西侧(龙德装饰材料市场)00单元01层88号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被告李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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