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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海某。
委托代理人曲昌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苏海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昌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经朋友王淑萍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表示因其购买车辆急需用伍万元,并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贰仟元。后原、被告在邯郸市复兴区邯钢集团公司北大门口“恒信东顺”专营店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2012年10月15日还款。原告随即在上述地方向被告提供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2000元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2012.9.14)。3、被告发给中间人王淑萍短信一条。
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息应按正常的民间借贷的每月利息1.2分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经朋友王淑萍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表示因其购买车辆急需用5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当天,被告在邯郸市复兴区邯钢集团公司北大门口“恒信东顺”专营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苏海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10月15日还款).李某某.2012.8.14”,原告随即在上述地方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同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样,只是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9月1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2000元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苏海某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导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人民陪审员 单园园

书记员: 文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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