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4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上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海某、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02400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以开发楼盘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名义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9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9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45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9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转帐支付145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9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每逾期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20%违约金,并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嗣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除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其他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02400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借条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审查,该局未予立案。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以借条上的公章不真实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律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审查,该局未予立案,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故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款项折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准,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至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5818.46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欠原告利息18608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借款本金845818.46元,并承担利息186080.07元,合计人民币1031898.53元;二、驳回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50元,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1675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不属实,应为“除2012年5月16日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他七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及“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不属实,应为“被告何某某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份”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股东原为鄂州市乡镇企业协会和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国祥。2005年9月26日,原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何志强、朱卫国。2005年10月10日,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国祥变更为何志强。2014年12月9日,何某某收购了何志强、朱卫国持有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何志强变更为何某某,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何某某将其持有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何国祥,法定代表人也由何某某变更为何国祥。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大宅院项目位于文星路中段、荔湾西侧,其建设单位为大宅房地产公司,按照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显示,何某某是建设单位的经办人。其次,借条上均加盖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但是,该印鉴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办理大宅院项目相关开发手续时所用印章一致。第三,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仅申请对借条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的印鉴进行对比鉴定,并没有否认“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与拆迁户签订《还建补偿协议》时是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何某某签订《还建补偿协议》是受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委托,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以“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何某某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大宅院项目由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亦是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第四,从何某某的银行流水账目看,其所借款项中有部分用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大宅院项目的开发经营。因此,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手向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误算。因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且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亦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原审在核定借款本金时,将该笔借款按照已收月息3%,认定其中月息2%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余下月息1%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对于其他六笔借款,约定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故对本息核定如下:
1、2013年8月29日,出借100000元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000元,本金实为97000元。
(1)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金97000元,利息为1940元(970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6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5940元;
(2)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本金95940元,利息为1919元(9594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81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4409元;
(3)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金94409元,利息为1888元(94409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1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3297元;
(4)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本金93297元,利息为1866元(93297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34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2163元;
(5)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本金92163元,利息为1843元(9216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5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1006元;
(6)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金91006元,利息为1820元(9100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8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9826元;
(7)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本金89826元,利息为1797元(8982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203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8623元;
(8)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本金88623元,利息为1772元(8862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228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7395元;
(9)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本金87395元,利息为1748元(87395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25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6143元;
(10)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本金86143元,利息为1723元(8614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27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4866元;
(11)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84866元,利息为1811元(86143元×6%÷12÷30×4×32天),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89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3677元。
2、2013年10月7日,出借本金100000元。
(1)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本金100000元,利息为2000元(1000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0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9000元;
(2)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本金99000元,利息为1980元(990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2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7020元;
(3)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本金97020元,利息为1940元(9702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6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5960元;
(4)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本金95960元,利息为1919元(9596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81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4879元;
(5)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本金94879元,利息为1898元(94879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0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3777元;
(6)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本金93777元,利息为1876元(93777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24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2653元;
(7)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本金92653元,利息为1853元(9265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4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1506元;
(8)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本金91506元,利息为1830元(9150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7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0336元;
(9)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本金为90336元,利息为1807元(9033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93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9143元;
(10)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89143元,利息为1427元(89143元×6%÷12÷30×4×24天),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573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7570元。
3、2013年12月3日,出借本金120000元。
(1)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本金120000元,利息为2400元(1200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20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8800元;
(2)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本金118800元,利息为2376(1188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224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7576元;
(3)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本金117576元,利息为2352(11757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248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6328元;
(4)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本金116328元,利息为2326(116328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274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5054元;
(5)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本金115054元,利息为2301(115054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299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3755元;
(6)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本金113755元,利息为2275(113755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325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2430元;
(7)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本金112430元,利息为2249元(11243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351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11079元;
(8)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111079元,利息为2148元(111079元×6%÷12÷30×4×29天),抵扣已付利息3600元后余145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09627元。
4、2013年12月12日,出借150000元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4500元,本金实为145500元。
(1)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本金145500元,利息为2910元(1455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59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43910元;
(2)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本金143910元,利息为2878元(14391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62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42288元;
(3)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金142288元,利息为2846元(142288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645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40643元;
(4)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金140643元,利息为2813元(14064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68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8956元;
(5)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本金138956元,利息为2779元(13895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721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7235元;
(6)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本金137235元,利息为2745元(137235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755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5480元;
(7)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135480元,利息为2710元(13548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79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3690元;
(8)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133690元,利息为1693元(133690元×6%÷12÷30×4×19天),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280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0883元。
5、2014年1月3日,出借100000元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000元,本金实为97000元。
(1)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本金97000元,利息为1940元(970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6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5940元;
(2)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本金95940元,利息为1919元(9594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81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4409元;
(3)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本金94409元,利息为1888元(94409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1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3297元;
(4)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本金93297元,利息为1866元(93297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34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2163元;
(5)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本金92163元,利息为1843元(9216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5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1006元;
(6)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本金91006元,利息为1820元(9100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8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9826元;
(7)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89826元,利息为1677元(89826元×6%÷12÷30×4×28天),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323元抵扣本金,本金为88503元。
6、2014年1月30日,出借150000元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4500元,本金实为145500元。
(1)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金145500元,利息为2910元(1455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59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43910元;
(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143910元,利息为2878元(14391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62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42288元;
(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142288元,利息为2846元(142288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645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40643元;
(4)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金140643元,利息为2813元(14064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687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8956元;
(5)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138956元,利息为2780元(13895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72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7236元;
(6)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137236元,利息为2745元(137236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4500元后余1755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35481元。
7、2014年3月1日,出借100000元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000元,本金实为97000元。
(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97000元,利息为1940元(9700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60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5940元;
(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95940元,利息为1919元(95940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081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4409元;
(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金94409元,利息为1888元(94409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12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3297元;
(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93297元,利息为1866元(93297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34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2163元;
(5)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92163元,利息为1844元(92163元×6%÷12×4),抵扣已付利息3000元后余1156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1007元。
综合上述1至7项,截止2014年7月30日,下欠本金726748元,该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1、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利息为69768元(726748元×6%÷12×4×4个月+726748元×6%÷12÷30×4×24天);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5%,利息为45168元(726748元×5.65%÷12÷30×4×99天);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5.35%,利息为30241元(726748元×5.35%÷12÷30×4×70天);
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利息为20180元(726748元×5.1%÷12÷30×4×49天);
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年利率4.85%,利息为19974元(726748元×4.85%÷12÷30×4×51天)。
综上,截止2015年8月17日,下欠本金926748元(其中200000元本金不计利息),下欠利息185331元。
综上,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手向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对于本息的核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借款本金845818.46元,并承担利息186080.07元,合计人民币1031898.53元;驳回原告苏海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四、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26748元,支付利息185331元(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负担460元;由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15390元(二审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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