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苏海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
法定代表人:洪伟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2委田园路12-1栋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海军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机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为被告。2018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被告红兴隆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伟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原告所购买的位于红兴隆分局局直隆福花园2栋02号商服,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撤销对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隆福花园2栋02号商服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睿祥公司签订了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95840元的价格购买睿祥公司开发建设的��兴隆分局局直隆福花园2栋02号商服,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睿祥公司开发的上述房屋至今未交付验收,所以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9月,原告得知红兴隆机械公司申请执行睿祥公司,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保全并查封了原告购买的该处商服。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红兴隆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苏海军与睿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性,且未实际履行;睿祥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睿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能证明原告与睿祥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第二被告睿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商品房销售的正规发票,且票据存在涂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红兴隆机械公司、睿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红兴隆机械公司与睿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睿祥公司开发建设的红兴隆分局局直隆福花园2栋02号商服、车库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苏海军认为,查封房屋中的2栋02号商服系原告所有,法院应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并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举行了听证,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苏海军主张2栋02号商服的所有权,虽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收据,但其并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认为该商服仍登记在睿祥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睿祥公司,法院保全查封该商服并无不当。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黑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苏海军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苏海军不服,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睿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来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苏海军所有,要求不得执行并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系睿祥公司开发建设,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睿祥公司。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苏海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睿祥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是否支付了购房价款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另睿祥公司于201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但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案涉房屋所有权尚登记在睿祥公司名下,且房屋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无证据证实实际占有该房屋,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苏海军主张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苏海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8元,由原告苏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 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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