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海兵
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肖某
肖楚英
原告苏海兵。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楚英。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海兵诉被告肖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全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兵诉称,2013年下半年,我向被告与金小河承包的水库送鱼。
2014年3月经结算,被告尚欠35000元,由金小河出具欠据一份。
被告与金小河散伙后,2014年7月10日被告承诺该欠款在8月10日前支付完毕。
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支付12000元,尚欠23000元。
现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苏海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应偿还欠款23000。
被告肖某辩称,欠条是金小河出具的,我不欠苏海兵的钱,苏海兵没有理由起诉我。
我代付12000元是看在与金小河的战友感情上,我之前与金小河只是合伙人关系,我没有义务偿还该欠款,他们之间的账目我也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欠据系金小河出具,被告没有偿还义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欠据上证明同意还款,并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原金小河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在欠据上承诺在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兵欠款2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原金小河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在欠据上承诺在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兵欠款2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吴全意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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