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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兵与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海兵。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范家台监狱(荆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苏海兵诉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赵某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向赵某一次性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17446元,赵某应自行拆除其位于沙洋镇清泥村(范家台荆潜路旁)的房屋。协议签订的当天,赵某向被告出具了两张领款单,一张为协议约定金额717446元,另一张为水电开户费和宅基地补偿费计金额11223元,两张合计款728669元,被告同时向赵某出具金额为728669元的欠条。2015年5月13日,赵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收回了给赵某出具金额为728669元的欠条后,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8669元欠条。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转让债权款项,原告便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债权转让款72866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16864.35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债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28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继续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赵某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应向赵某支付的拆迁补偿款728669元金额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赵某将依该协议享有的权利,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进一步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转让的拆迁补偿款728669元。
本案争议焦点:1、赵某是否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2、该履行能否作为被告不予付款的抗辩依据?3、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的三个焦点,本院进行综合阐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对是先付补偿款还是先拆房,并无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不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那么根据惯常做法应是先付款再拆房,因此被告应付款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对赵某的抗辩虽可以向原告主张,但由于根据习惯做法被告应先行支付拆迁补偿款,所以被告以赵某未履行拆迁交付义务而不予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所要拆迁的房屋应认定为还被赵某占有使用收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至今未付款给赵某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海兵债权转让款728669元;
二、驳回原告苏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5元,减半收取56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军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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