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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海华、苏建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苏海华
苏建芬
苏海华的
宋丙寅
苏建芬的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海华的
委托代理人宋丙寅,男。
被告苏建芬的
委托代理人宋丙寅,男。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海华、苏建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苏海华与苏建芬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丙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送给死者的近亲属的丧事礼金,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这种礼金同时还包含了很多人情往来的因素,依据民间习俗是需要收礼金者在送礼者操办有关丧事时返送的,故丧事礼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本案原告与被告苏海华之父去世办理其丧事时,立有四本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海华名下各有一本账,在各自名下的礼钱为随礼者给其的具有赠与性质的抚慰金,而且在庭审中,被告苏海华也认可在原告苏某某名下的礼钱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海华从账房拿走的礼钱是扣除办理白事支出后剩余的,故应当扣掉原告应当承担的白事支出份额后,被告苏海华将剩余的原告的白礼钱归还。为办理白事总支出为13477元,死者苏俊升共有苏某某、苏海华、苏某丁与苏某甲四个子女,故其四人对办理其父丧事的支出进行均摊,原告应承担的支出份额为3369元,故被告苏海华退还原告白礼钱2175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建芬拿走了其名下的白礼钱,且被告苏建芬称其对被告苏海华拿走原告的白礼钱不知情,故被告苏建芬不承担退还原告白礼钱21751元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海华返还原告苏某某名下的21751元白礼钱;
二、被告苏建芬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57元,被告苏海华承担371元。案件保全费271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36元,被告苏海华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送给死者的近亲属的丧事礼金,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这种礼金同时还包含了很多人情往来的因素,依据民间习俗是需要收礼金者在送礼者操办有关丧事时返送的,故丧事礼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本案原告与被告苏海华之父去世办理其丧事时,立有四本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海华名下各有一本账,在各自名下的礼钱为随礼者给其的具有赠与性质的抚慰金,而且在庭审中,被告苏海华也认可在原告苏某某名下的礼钱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海华从账房拿走的礼钱是扣除办理白事支出后剩余的,故应当扣掉原告应当承担的白事支出份额后,被告苏海华将剩余的原告的白礼钱归还。为办理白事总支出为13477元,死者苏俊升共有苏某某、苏海华、苏某丁与苏某甲四个子女,故其四人对办理其父丧事的支出进行均摊,原告应承担的支出份额为3369元,故被告苏海华退还原告白礼钱2175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建芬拿走了其名下的白礼钱,且被告苏建芬称其对被告苏海华拿走原告的白礼钱不知情,故被告苏建芬不承担退还原告白礼钱21751元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海华返还原告苏某某名下的21751元白礼钱;
二、被告苏建芬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57元,被告苏海华承担371元。案件保全费271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36元,被告苏海华承担135元。

审判长:宁金风
审判员:王占义
审判员:刁凤梧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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