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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宋某某、任力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XX,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任力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9680H。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7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红旗大街乱木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桥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苏某、李桥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苏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原告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腹腔感染、右侧枕叶脑出血、右下肢深静脉栓、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伤、侧颞顶叶脑出血、硬膜下血肿、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肠破裂、肠系膜损伤、肠坏死、盆骨骨折、右髋半脱位、急性肾衰竭,住院75天;原告病情稳定后转至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付苏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桥云103**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保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任力改、宋某某辩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红旗大街乱木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桥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苏某、李桥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苏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原告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腹腔感染、右侧枕叶脑出血、右下肢深静脉栓、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伤、侧颞顶叶脑出血、硬膜下血肿、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肠破裂、肠系膜损伤、肠坏死、盆骨骨折、右髋半脱位、急性肾衰竭,住院75天;原告病情稳定后转至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53385.20元。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苏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肠破裂行肠切除、肠吻合术后,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右半盆骨多发骨折合并右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相应肌群肌力4–为十级伤残,苏某护理期为100日,建议期前6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4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100日;苏某可择期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70000—9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北科技学院(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路1856号)电气自动化专业学习,有学生证、该校教务处证明、离校程序单证明,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临城县利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其母亲宋翠丽护理误工情况;并提供其舅舅宋国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车辆运输证,实际车主赵换斌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实际车主分期购车合同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舅舅护理误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护理误工按护工工资标准102元/日为宜。2018年5月17日苏某与李桥云协商同意,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桥云;李桥云同意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部分赔偿苏某。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宋某某、任力改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本院(2018)冀0522民初284号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李桥云10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李桥云207**.32元。
原告苏某与被告宋某某、任力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宋某某、任力改、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桥云)与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宋某某、苏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桥云无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中银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5338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省三院75日×100元/日=7500元,临城县人民医院14日×50元/日=700元);3、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日);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为80000元;以上共计644585.20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苏某10000元,超出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317292.6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认定为:1、护理费16320元(60日×102元/日×2+40日×102元/日);2、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3、伤残赔偿金244384元(30548元/年×20年×0.4);4、精神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83704元。中银保险公司已赔偿李桥云103**元,应赔偿原告苏某99613元。超出部分184091元,超出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92045.50元。鉴定费27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某某、任力改赔偿原告苏某。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某10961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某409338.10元,被告宋某某、任力改赔偿原告苏某27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依法从赔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109613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409338.10元(已支付50000元);三、被告宋某某、任力改赔偿原告苏某2700元;与宋某某、任力改为原告苏某垫付医疗费38000元相抵顶后,原告苏某返还被告宋某某、任力改3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宋某某、任力改负担。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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