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系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浩钢筋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徐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