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黄廷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兆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王泽民,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洲与被告唐红某、张某某、黄廷芬、覃兆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唐红某、张某某、黄廷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覃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接了黄廷芬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七里岗路256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宜昌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合同签订后,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遂打电话给覃兆红,让其喊几个人到黄廷芬家做油漆装饰。覃兆红接到电话后便约了苏洲和张启胜一同前往。2014年10月9日,张某某开车将覃兆红、苏洲、张启胜三人送至黄廷芬家开始工作。黄廷芬家系四层楼房,因在装修中尚未在楼梯口安装护栏。2014年10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苏洲在黄廷芬家二楼卧室抺完灰后提着空桶出去准备调灰,刚走到二楼楼梯口时,失足从二楼楼梯口摔下一楼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后拟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考虑右侧外踝骨折;3、右足跖、跖骨及骨盆未见明显错位骨折。随后被张某某送回老家松滋治疗。苏洲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7778.11元。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伤口专业管理;2、术后右足石膏外固定6周,6周后复查复诊评估并拔除斯氏针;3、保持伤口敷料干燥、定时伤口换药观察评估愈合情况;4、加强营养、禁烟酒,禁辛辣食物,不适随诊。苏洲出院后,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松乐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洲的损伤评为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苏洲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苏洲受伤后,覃兆红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2015年1月31日,唐红某从工商银行账户向覃兆红尾号为6490的建行卡汇入10000元,用于支付覃兆红等人的工资。2013年6月5日,陈尉兰(出租方)与苏洲(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尉兰将位于宜昌市汉宜村5-149号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苏洲居住,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6号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4日,陈尉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松滋市街河市镇平板村苏洲,男,身份证号。苏洲从2013年6月6号至2015年5月9日按租金每月150元整,租住在我家。证明人的房子位于宜昌市汉宜村5-149。”苏洲当庭出示了房东陈尉兰记载所收租金的登记本。苏洲婚后生育一子苏梦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苏洲出院后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无忧医疗A”保险理赔,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还查明,唐红某、张某某系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各持股50%。2015年2月12日,经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市工商)登记企销字(2015)第9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宜市工商)登记企销字(2015)第9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宜昌市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明细表,松乐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陈尉兰的《证明》、租金登记本,工商银行汇款信息截屏,交通费票据,《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本案损失的认定。
对于焦点一,首先,被告黄廷芬与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故被告黄廷芬与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其次,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油漆劳务分包给被告覃兆红,被告覃兆红与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最后,原告苏洲受被告覃兆红的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刷油漆工作,原告苏洲与被告覃兆红形成雇佣关系。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覃兆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其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覃兆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唐红某、张某某作为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黄廷芬作为房主,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有装修资质的宜昌标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洲受伤与被告黄廷芬无关,被告黄廷芬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当事人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唐红某、张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兆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苏洲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苏洲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77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754.84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17731元(41754元/年÷365天×155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5元(8681元/年×13年×20%÷2)、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合计171106.95元。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苏洲的损失为59887.43元(171106.95元×35%)。被告覃兆红应赔偿原告苏洲的损失为59887.43元(171106.95元×35%),扣除被告覃兆红已垫付的费用31000元,被告覃兆红还应赔偿原告苏洲的损失为28887.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洲损失59887.43元。
二、被告覃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洲损失28887.43元。
三、被告唐红某、张某某与被告覃兆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互付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苏洲负担169.5元,由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15元,被告覃兆红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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