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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韩某某、谷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崔庄102国道北侧(秦山公路2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00000055170。
法定代表人多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苏某某诉韩某某、谷某某、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判后韩某某、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春明,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茹、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某某在韩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中因施工受伤,雇主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谷某某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的韩某某,且谷某某未能提供安全安装的生产条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谷某某应当与韩某某对苏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某称将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转包给苏某某,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只是提供劳务挣工资,收取25000元工程款是为了急于支付另一受伤人员岳志忠的住院治疗费用,岳志忠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虽然韩某某提供了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以前的承包合同、本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苏某某工程款25000元的收据、苏某某为岳志忠垫付医药费的证据以及苏某某、岳志忠与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和工程施工协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苏某某就是雇用岳志忠等人进行施工的雇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秦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苏某某在韩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中因施工受伤,雇主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谷某某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的韩某某,且谷某某未能提供安全安装的生产条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谷某某应当与韩某某对苏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某称将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转包给苏某某,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只是提供劳务挣工资,收取25000元工程款是为了急于支付另一受伤人员岳志忠的住院治疗费用,岳志忠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虽然韩某某提供了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以前的承包合同、本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苏某某工程款25000元的收据、苏某某为岳志忠垫付医药费的证据以及苏某某、岳志忠与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和工程施工协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苏某某就是雇用岳志忠等人进行施工的雇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秦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魏晓龙

书记员: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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