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苏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7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0元,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做出调整。
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7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2、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50万元,被告业已收到;3、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谢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苏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于2018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每月%;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85,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被告名下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据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又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作出调整,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既应受到合同约束,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包括律师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律师费15,000元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4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陆 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