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雷胜勇(系原告苏某继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凤亚(系原告苏某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
负责人:刘孟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赵宏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左某某、陈某、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原告苏某以实际车主为陈某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雷胜勇、苏凤亚,被告陈某,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8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0时30分,左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YB06-YB13古冶新国义道殷各庄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33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10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再明确具体数额)。×××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曹妃甸运升物流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损失变更为74537元,其中误工费由10800元变更为10836元,护理费由4500元变更为5880元,营养费由1000元变更为1200元,其他费用不变。
被告左某某、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陈某辩称,我投保了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左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对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赔偿,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0时30分,左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YB06-YB13古冶新国义道殷各庄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号车辆在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苏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5天后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腕月骨脱位等。苏某于2017年12月1日,在唐山法医鉴定中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系陈某所有,陈某将该车辆挂靠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左某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陈某为苏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即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1533元。被告提出应扣除无关联用药的费用,但对于应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未能举证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在扣除救护车费40元后,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0270.05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2824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给付十年的赔偿金属于计算错误,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424元(28249*9*10%=25424);
3.关于误工费10836元。原告提供承包经营大棚的合同对其从事劳动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迈,但有权利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因此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36元予以确认;
4.关于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5.关于鉴定和相关检查费2107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关于住宿费1000元。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认证查明,苏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270.05元、残疾赔偿金25424元、误工费10836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717.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左某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其给苏某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苏某的合理损失70717.05元,应由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陈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苏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70717.05元(先代替原告苏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5000元,同时将余款65717.05元给付原告苏某);
二、被告左某某、陈某、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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