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波,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灵寿县。
被告:李某某,灵寿县。
原告苏波与被告邢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申请完毕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19.7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0464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承包灵寿县南环路九冠体育彩钢棚建设。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灵寿县南环路九冠体育搭建彩钢棚时,8米高的脚手架突然倾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承包灵寿县南环路九冠体育彩钢棚建设。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灵寿县南环路九冠体育搭建彩钢棚时,8米高的脚手架倾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弓较右侧扁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36.2元;2、误工费,时间为事故发生的2015年11月28日至评残前一天的2016年9月21日共计299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元计算为54元×299天=16146元;3、护理费,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参照卫生行业标准日工资146元为:146元×90天=13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530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被评为九、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1%=4641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955年出生,育有一双儿女,其扶养费90237元×19年×21%÷2=18000元,儿子苏某生于2016年,抚养费90237元×18年×21%÷2=17054元,共计3505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可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86590.4元。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3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户口本、伤残评定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波为被告李某某、邢某某提供劳务,在劳动中,因脚手架倒塌,使其摔到地上受伤,原告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186590.4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赔偿的39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475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47590.4元。
二、驳回原告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李某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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