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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波与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8日,住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5737307485,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恒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喻秀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0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沈长珍(马义禄之妻),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0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苏波与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长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先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兆林、人民陪审员袁达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第三人沈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波诉称:一、请求房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鄂C×××××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并立即解除查封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解会群被执行人以做生意为由将第三人丈夫马义禄和原告的车骗至三海,然后由三海向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解会群给承办执行该案的法官联系,当车行至房县看守所路段时被执行法官扣押,强行开往房县人民法院。当车被扣到法院后,我曾找过该案法官,但马义禄说:“你暂时不要找法院,车子一时半会又处理不了,我想办法把钱搞到了,车自然就能搞回来。”就这样我多次找马义禄,他承诺搞钱。一直到2017年7月2日,我见他搞钱无望,向房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房县人民法院以马义禄已死亡,无法证实其证据真实性,且以马义禄死亡后提出异议,予以驳回。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与马义禄就其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由于该车属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在未付清全款之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曾通过汇款方式向车贷公司支付购车款42400元,后因该车被房县人民法院扣押我担心血本无归,暂时中止了后期车贷款,车贷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原告答复等车子处理好后补齐。综上所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就与马义禄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并偿还后期车贷42400元,而且实际占有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予裁决。
原告苏波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
第一组证据是2017年7月17日(2017)鄂0325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证明目的是案外人起诉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是2015年6月8日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6月8日付款20万的凭证(收条)、2015年12月30日向丰田金融还款42400元(打款凭证)、2014年10月20日车辆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车辆行车证。证明目的原告与马义禄的车辆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占有该车。
第三组证据是苏波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马义禄转账190000元记录两份。拟证明购车款已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
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外人苏波于7月19日收到(2017)鄂03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8日到房县人民法院立案,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另外,我公司与马义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5月8日审结生效法律文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照法律程序于2015年5月23日正式生效并移交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至今已两年有余。在此期间,贵局对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鄂C-×××××号丰田威飒牌轿车依法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现已进入二次拍卖程序。2017年7月,案外人苏波曾向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就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鄂C-×××××号丰田威飒牌轿车归属提出了异议,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经过合议庭合议,于2017年7月17日下达了“2017鄂03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苏波的异议请求。本次案外人苏波再次提出了异议诉讼,就其提出的异议内容,我公司答辩如下:1、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法官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对鄂C-×××××号丰田威飒牌轿车进行了强制查封”一事,我公司认为,对该车辆的查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办案法官早在2015年案件生效后即已在车辆登记机关履行了查封登记手续,并随后于2015年8月31日即向被执行人马义禄下达了“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鄂C-×××××号丰田威飒牌轿车一辆,在执行裁定下达后近9个月的时间里,我公司和办案法官多次联系被执行人马义禄每周1至2次,被执行人马义禄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案法官,推三阻四拒不到场;在此期间,被执行人马义禄和案外人苏波从未向我公司和办案法官提及车辆变卖一事,且在2016年5月12日办案法官查扣车辆时,案件被执行人马义禄和案外人苏波本人均在场,当日,办案法官向被执行人马义禄送达了“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苏波在场且知晓此事,同时,案件被执行人马义禄和案外人苏波本人当场并未提及车辆变卖给案外人一事。车辆查封后,我公司和办案法官再次多次联系被执行人马义禄协商车辆评估拍卖事宜,被执行人马义禄依然不理不睬,更未提及车辆变卖给案外人苏波一事,2016年12月14日,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车辆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6日,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义禄送达了车辆评估报告书,2017年3月27日,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作出了“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车辆依法进行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此期间,被执行人马义禄和案外人苏波仍未向办案法官提及车辆变卖一事,直至2017年7月4日,案外人苏波才向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此时马义禄已死亡。2、关于异议人提出“与马义禄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且已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并偿还车贷42400元”一事,我公司认为: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一是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鄂C-×××××号丰田威飒牌轿车是马义禄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借款金额234220元,借款期限36期,每期还款额7066.57元,该车辆在购买时即已因分期付款被“丰田汽车金融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在明知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余款未偿清之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此购买行为不合情理。二是该车裸车价327000元,从其双方签订的所谓“车辆买卖协议”时间2016年6月来看,马义禄购车后即使坚持每期还款也仅还款8期,剩余28期尚需支付车辆按揭款197863.96元(28*7066.57=197863.96元),加上案外人苏波前期“所谓”支付的200000元,案外人苏波共需支付购车款近400000元,这显然不合乎常理。三是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上来看,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自2015年8月31日下达首次执行裁定至2016年5月12日查扣车辆、2016年12月l4日对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1月6日送达评估报告书、2017年3月27日下达第二次执行裁定,以至于后来的进入拍卖程序,一年多的时间里,被执行人马义禄和案外人苏波均未向办案法官提及其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一事,直至2017年7月4日,案外人苏波才向房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房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查明此时被执行人马义禄已死亡。四是从购车款的代偿时间看,2015年8月31日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即向被执行人马义禄下达了“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苏波称该“车辆买卖协议”于2015年6月份签订,而实际代偿时间却是2015年12月30日,代偿金额42400元,此金额看似正好支付了6期车辆按揭款项,然而,其代偿时间为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执行裁定之后,这其中缘由不言自明,恰恰证实了其双方私自签定协议的虚假性。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该买卖协议是被执行人马义禄在已知晓车辆被查封且因分期付款被“丰田汽车金融公司”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签定的,是其双方恶意串通、逃避法院对其债务的追偿的情况下达成的,属无效协议,请房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沈长珍述称:马义禄的工厂(煤矿厂)周转不灵,把车辆抵押在苏波处借款20万元钱的事情属实,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后面的手续不知道,如果是卖的,就有手续。
第三人沈长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由立案庭庭长叶章蔚提供的证明及2017年7月19日送达(2017)执异字第11号送达回证,证明本院收到原告苏波起诉状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未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
第二组证据是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扣押鄂C-×××××号丰田小轿车。
第三组证据是(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马义禄、沈长珍欠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是2015年8月28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鄂C-×××××号丰田小轿车登记在马义禄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沈长珍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字迹经辨认认为是马义禄字迹,但200000元属于车辆抵押借款;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转账无异议。原告苏波、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沈长珍对本院依据职权收集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沈长珍均对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合议认为苏波与马义禄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属于车辆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丰田威飒鄂c-mq339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在马义禄名下。马义禄与第三人沈长珍系夫妻关系,马义禄于2017年7月10日因病死亡。2015年6月8日,马义禄(甲方)与原告苏波(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一、甲方将丰田威飒轿车,牌号鄂c-mq339,发动机号码1ARM661171,车架号4T3BA3BB1EUO63018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二、由于此车为丰田金融抵押车辆,总车价为叁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欠丰田金融贷款人民币总金额为贰拾叁万肆仟贰佰贰拾元,贷款期限为36期,总利息为壹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捌角玖分,还款日期为每月26日,合同号AAA754997000。开户行名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朝阳支行营业部,每期还款为7066.57元,银行按揭由乙方承担,按揭还款还完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三、该车还清余款后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所需手续及车辆,确保过户到乙方名下。四、双方约定此车自上牌之日起到过户完毕期间,如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造成乙方不得到此车产权,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关一切费用。五、双方约定此车的银行信用卡乙方在还清车辆的分期付款后,信用卡的使用权归乙方。六、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七、此车过户完毕后此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马义禄为苏波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苏波购买鄂C-×××××车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马义禄,2015.6.8。”2015年7月8日,苏波通过银行向马义禄转账190000元,另支付1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元。苏波与马义禄之间资金往来共计发生一次200000元(含转账190000元、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义禄、沈长珍偿还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文书生效后,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马义禄所有的鄂c-mq339丰田轿车一辆。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马义禄所有的鄂c-mq339号丰田轿车(现扣押在房县人民法院),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苏波在场并知晓此事。原告苏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马义禄名下的鄂c-mq339号丰田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03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苏波的异议请求,此裁定书于2017年7月19日送达给原告苏波,原告苏波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另查明,苏波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六期车辆按揭贷款42400元。

本院认为:1、苏波与被告马义禄虽然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本院查明马义禄因需资金,向苏波借款200000元,当苏波发现马义禄不能偿还借款时,才进行车辆交易,苏波支付马义禄的200000元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买卖行为,故苏波与马义禄之间未形成买卖车辆合同关系。2、据苏波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苏波购买鄂C-×××××车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马义禄,2015.6.8。”2015年7月8日,苏波通过银行向马义禄转账190000元,另支付10000元现金,同为一笔款200000元,马义禄收款的时间不一致,且收条在先,转账推迟一个月,不符合交易习惯,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的协议,苏波与马义禄约定,由苏波于每月26日偿还车贷7066.57元,但苏波一直未偿还车贷,直至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后,苏波才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六期车辆按揭贷款42400元。马义禄与苏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倒签时间以排除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受偿的可能。综上所述,苏波与马义禄之间未形成买卖车辆关系,现鄂c-mq339丰田威飒轿车登记在马义禄名下,苏波占有车辆,特定动产车辆登记和占有不一致时,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应以有关管理部门即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特定的动产及其他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本院作出的查封、扣押鄂C-×××××裁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查封、扣押效力,案外人苏波就执行标的即鄂C-×××××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苏波要求确认鄂C-×××××为其所有的请求,因苏波与马义禄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未形成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十堰市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告苏波2017年7月19日签收(2017)鄂03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先栋
审判员 周兆林
人民陪审员 袁达贵

书记员: 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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