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江阳,又名苏江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奎之(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6317-9。
负责人方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咸生(特别授权),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素敏(特别授权),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江阳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丰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苏江阳现仍为农业户口,在咸丰县甲马池镇筒车坝村十七组仍承包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休协议”是否为内部退养?2、上诉人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时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未视为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湖北省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补偿?
恩施州劳动局、人事局、电力总公司《关于全州电力企业事业单位减人增效实施方案》(恩施州政办发(2000)16号)规定,各电力单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正式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3月2日,上诉人苏江阳自愿申请与原咸丰县力公司甲马池供电所签订“退休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等有关政策中对“退养”的规定,即劳动者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等条件,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协议既然称为“退休协议”就应当按照正式退休制度执行,是对其签订的“退休协议”本意的误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休协议”实为内部退养,原审按照我国关于内部退养制度的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签订的“退休协议”非内部退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休协议”后即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上诉人苏江阳自1977年1月1日在甲马池公社永红水电站及甲马池区水电管理站工作,其在“亦工亦农合同”期满后虽然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但未被招收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根据国务院《临时工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间在1995年1月1日前的用工形式应为临时工。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上诉人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单位工作、领取报酬、服从管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从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咸丰县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时间为1996年1月1日,故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对于1996年1月1日前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由于当时法律和政策未将临时工和集体企业职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对象,用人单位不具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的问题。上诉人称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时间未视为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湖北省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十五)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几个疑难问题的复函》鄂劳仲字(2000)01号(2000年1月20日)规定,如何确定上述人员("集体工"、"临时工"、"当地合同工")补缴其养老保险金的起始时间问题,在国家尚未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如下办法处理:即裁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在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在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之后参加工作的,则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对于在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之前即已参加工作的职工,若其实行社会统筹之前的参加工作年限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应自该职工参加本单位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若上述人员属农业户口,其用人单位又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暂可以比照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由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相当于两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补偿金,一次付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文(2003)190号《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2003年11月7日)规定,(三)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该文件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此文件执行时仍保持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根据前述文件精神,上诉人必须满足的条件为:1属农业户口,2文件实施时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3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统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1996年1月1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和未视为缴费年限的参加工作的时间的补偿金不能满足前述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段 斌 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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