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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江涛、苏志清等与崔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江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苏志清,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国,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苏江涛、苏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50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到10月二原告从临城县天龙水泥有限公司以均价23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水泥。临城县天龙水泥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销货代存卡片,被告从二原告的销售代存卡片上共提货310吨,陆续支付货款22500元,尚欠50350元没有支付。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崔小国辩称,被告春天开始从原告卡片取水泥,具体多少吨没有算过。经常是拉四五车算一次账,不可能欠几个月水泥款,2017年9月6日之前的账已经清了,2017年9月16日原告拿了我29000元,我还没有拉完水泥。我已经不欠原告水泥款,他欠我5000元和运费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至10月二原告从临城县天龙水泥有限公司以均价23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水泥。临城县天龙水泥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销货代存卡片,被告从二原告的销售代存卡片上共提货310吨。被告通过微信向二原告支付货款三次共计22500元,现尚欠50350元没有支付。原告提交了临城县天龙水泥有限公司销售代存卡片9张及该公司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称已结清水泥款未提交证据。
原告苏江涛、苏志清与被告崔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涛、苏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崔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的卡片上取水泥,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水泥代存卡片上被告的签名证实,且被告对此认可,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辩称已付清水泥款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江涛、苏志清水泥款5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被告崔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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