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江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向某某(系陆永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苏江松与被告陆永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华、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6年4月24日起,400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33000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陆永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2个月;同年9月27日,被告陆永华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仍约定月利率2%,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20日,被告陆永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永华未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陆永华借款时与被告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苏江松提供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23日被告陆永华给原告所立借据、收条及2016年4月23日枝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陆永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12个月。
2、2016年9月27日被告陆永华给原告所立借据、收条及2016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陆永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12个月。
3、2017年6月20日被告陆永华给原告所立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陆永华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1个月。
4、2012年4月25日两被告补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陆永华、向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陆永华向原告苏江松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陆永华给原告苏江松立下“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苏江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款,我自愿承担此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滞纳金”借据一张。2016年9月27日,被告陆永华又向原告苏江松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陆永华给原告苏江松立下“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苏江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款,我自愿承担此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滞纳金”借据一张。2017年6月20日,被告陆永华再次向原告苏江松借款33000元,由被告陆永华给原告苏江松立下“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苏江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款,我自愿承担此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滞纳金”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永华未还本付息。
同时查明,被告陆永华向原告苏江松借款时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陆永华向原告苏江松借款立有借据,该借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中除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率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陆永华借款时与被告向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向某某应举证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陆永华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故被告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永华、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江松借款本金133000元,其中60000元借款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40000元借款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3000元借款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270元,二项合计2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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