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俊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苏永春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因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产权证0书尚未办理,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客观情形,此情形并非因买受人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明知诉争房产上设定0的工商银行抵押权,却要买卖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上诉人李某某是有过错的自身原因买卖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是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因之一。因此,一审认定并非买受人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错误的认定事实。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了10日内付清贷款,在10日内未付清贷款,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方式主张其权利,而是一味的拖延至被保全,完全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一审认定非买受人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是错误的认定事实。2、一审认定“……,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和同案的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均是排除执行之异议,即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是案外人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财产保全房屋之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也是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房屋之异议。显然该两次执行异议,均是对同一标的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内容,也均是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查封的房屋,该两次执行异议,均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驳回。据此,根据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显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诉讼保全程序和同案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一次执行异议,一审受理的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第二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不符合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二审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被驳回,再一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201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李某某曾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对同案件的同一标的房屋提出一次执行财产保全查封异议。2016年9月6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5民初15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未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据此,有证据可证被上诉人李某某曾提出一次同一标的执行异议,有证据可证被上诉人李某某以没有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的放弃了诉权,显然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身的原因丧失了诉权,而非人民法院或任何他人。至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就同一案件的执行标的房屋提出的财产保全查封执行异议,已有最终结论。之后的2017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就同一案件的执行标的房屋再一次提起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是对同一案件的执行标的房屋提起的第二次执行异议。因此,根据上述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这一案外人在保全程序和同案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同一执行标的房屋提出一次执行异议,本案诉争的第二次执行异议,是不符合上述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异议,二审应予纠正。此外,根据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李某某“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事实部分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受理被上诉人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理由,同上第二个上诉理由。2、一审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受理本案有法可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3号楼2单元13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该套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永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永春因与第三人李俊慧、李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2016)冀0705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1.李俊慧偿还苏永春借款本金704500元,并从2015年3月份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苏永春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李昱辉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在诉讼期间,法院依据苏永春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查封了李俊慧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3号楼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李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李俊慧、XXX夫妻已将该房出售给李某某,其已于2015年7月实际入住,法院对该房屋不应查封,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法院(2017)冀0705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查于9月20日作出(2017)冀07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请求,并于9月25日向李某某进行了送达。李某某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俊慧因与李某某存在借款纠纷,李俊慧在给付部分借款后,尚有75万元未付。2015年4月19日李俊慧、XXX夫妻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李某某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3号楼2单元1303室房屋出卖给李某某,并约定用李俊慧拖欠李某某的75万元借款抵顶该房屋的出售款项,涉及该套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的447632.7元按揭贷款由李俊慧继续偿还,并在贷款还清取得产权证后三日内将该套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于2015年7月实际入住该房,由于李俊慧未足额按月归还贷款,张家口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还贷款本息。之后,李某某、李虎恒二人于2016年3月28日、4月8日、6月30日分三次归还了张家口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0161.76元。2016年9月28日李某某、王文鑫夫妻到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并从当日起从王文鑫xxxx7账号替李俊慧按月偿还2016年7月开始至2017年8月期间的贷款本息(截止时间以明细单打印时间为准,即2017年9月12日)。居住期间,李某某与张家口供电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用电情况告知及远程控费协议,同年10月8日向远大集团物业公司交纳了2016年度物业费,同时还交纳了居住期间的电费,但相关票据标示案涉房屋房号均为1003。2016年10月9日张家口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俊慧在远大盛和苑小区购买的3-2-1303与3-2-1003为同一套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李某某与李俊慧、XXX夫妻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李俊慧拖欠李某某的75万元借款抵顶购房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入住该房屋,交纳了居住期间的有关费用,并在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后,按月偿还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因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客观情形,此情形并非因买受人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原告李某某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对该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李某某在苏永春与李俊慧、李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针对诉讼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请求与该案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请求并不冲突,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苏永春辩称案涉房屋1303号与1003号不是同一套房屋,对此李俊慧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张家口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二者为同一套房屋。判决:一、停止对李俊慧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3号楼2单元1303号房屋的执行,该套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永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俊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是否因李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俊慧就本案涉案房屋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而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李俊慧一方负责还清,且李俊慧一方应在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后,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但后因银行贷款未清偿,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银行贷款情况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是因李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某某在(2016)冀0705民初156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是解除查封措施,该保全异议及复议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行为的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且该执行行为已经终结;而李某某本案中主要主张的是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执行异议的目的是确定执行标的之实体权利归属。苏永春一方在上诉状中亦陈述,李某某在诉讼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说明苏永春并不否认李某某一方分别在两个程序中提出异议,保全异议及复议与执行异议并不属于同一执行行为,故李某某在本案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法有据。苏永春主张其未收到(2016)冀0705民初15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据不足,苏永春主张李俊慧仍占有涉案房屋,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以上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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